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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祥庆与被告朱曾福、许进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吕祥庆,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曾福,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进虎,系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许进虎,男,1975年10月出生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吕祥庆,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曾福,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进虎,系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许进虎,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系朱曾福的雇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祥庆与被告朱曾福、许进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朱曾福的委托代理人许进虎、被告许进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祥庆诉称,2013年11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朱曾福驾驶豫SF1077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尤店双楼路口路段处,没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临时停车在路边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3]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曾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祥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13660.4元。被告朱曾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234.08元。诉讼中变更为98002元。

被告许进虎辩称,该我赔的我赔,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车是我与李某某合伙的,是我给钱李某某买的保险,朱曾福是我雇请的司机,他的责任我愿意承担。我已垫付了4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保单,依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用药只承担医保用药,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05分许,被告朱曾福驾驶豫SF1077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尤店双楼路口路段时,没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临时停车在路边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3]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曾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祥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朱曾福系被告许进虎雇请的司机,被告许进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朱曾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13270.4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肱外科颈骨折伴肩关节脱位;2、头面部软组织伤;3、胸6-8棘突骨折伴肺挫伤,右6、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1、2、3、6月);3、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物;4、全休四个月。2014年6月1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吕祥庆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肩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整(5000)。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原告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定损,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656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对该定损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定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车损为4000元。被告朱曾福驾驶的豫SF107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期间为一年,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进虎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吕祥庆为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曾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祥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户口本、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5、误工费16080元【(180天+60天)×24457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车辆损失费4000元。8、医疗费13660.4元(13270.4元+检查费39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吕祥庆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18660.4元(13660.4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⑵误工费16080元;⑶护理费7160.4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⑸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⑹残疾赔偿金33901.36;⑺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⑻交通费600元;⑼车辆损失费4000元;⑽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辆定损费500元。⑴-⑼项共计92142.16元(88142.16元+车损4000元)。因被告朱曾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吕祥庆先行赔偿79741.76元(77741.76元+车损2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交强险内车损费2000元)。余款12400.4元(92142.16元-79741.76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因被告朱曾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祥庆12400.4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吕祥庆各项经济损失92142.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祥庆各项损失92142.16元。(原告吕祥庆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许进虎垫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定损费500元,共计4650元,由被告许进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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