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女子监狱。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三次容留叶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南关安置楼小区一单元二楼其居住的家中吸食冰毒,其中2014年5月1日晚容留叶某某、吴某某二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二、贩卖毒品罪 2014年5月2日晚21时许,刘某甲和叶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以300元价格从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0.7克,后在二人携带毒品离开下楼时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0.7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辩称其没有于2014年5月2日晚向叶某某贩卖毒品0.7克,叶某某去其家只是还手机款3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三次容留叶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南关安置楼小区一单元二楼其居住的家中吸食冰毒,其中2014年5月11日晚容留叶某某、吴某某二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今年(2014年)三月底的一天开始我到杨某甲家租住的房卧室里和杨某甲一起吸了几口冰毒,冰毒和工具都是杨某甲的,临走时我还找她买400元的冰毒,我欠着(钱)了,过了几天,我又去杨某甲住处,还是在那间卧室里,杨某甲和我一起吸了冰毒,临走时我又找杨某甲买了400元的冰毒,4月20日左右我又找杨某甲,还是在杨某甲卧室,我吸了几口杨某甲提供的毒品,又找她买了400元的冰毒,离开了,这几次的钱我都欠着她,昨天(2014年5月2日)晚上深夜在杨某甲家里,我和杨某甲、吴某某一起吸了冰毒,我吸了五口,冰毒和工具都是杨某甲的,吴某某比我晚去一点,我们不是一块去的。我跟杨某甲没什么关系,就是认识,她住的城关镇南关安置楼小区一单元二楼是租的等情况;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别名叫张某,2014年5月2日凌晨1点左右我去杨某甲家时,杨某甲和叶某某在她家卧室里吸冰毒,我进去后也吸了,不知道东西(冰毒)是他俩谁的等情况;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叶某某和我是朋友关系,我俩在一起吸过冰毒,今年以来,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叶某某去我居住的地方和我吸过二次左右的冰毒。工具都是我提供的,我记得一次我俩吸的冰毒是我从信阳带回来的,一次是叶某某带来的,2014年5月1日晚上吴某某那天第一个去我家找我聊天,还在我那吸了点冰毒,工具是他带来的,叶某某去是还我手机钱,待一会走了,乔某某是给我送夜宵,待一会就走了等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二、贩卖毒品罪 2014年5月2日晚21时许,叶某某朋友刘某甲(又名刘乙)电话让叶某某购买冰毒,叶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电话联系后两人驾车前往杨某甲居住的商城县城关镇南关安置楼小区处,到后刘某甲交给叶某某300元资金后上楼到杨某甲住室,叶将300元现金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将一小袋装好的冰毒交给叶某某,叶与刘下楼时被公安干警发觉,叶将该小袋毒品扔在楼道,后被干警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一小袋计0.7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主体身份情况;(2)证明:鲇鱼山乡街道办事处证明杨某甲在2005年机构改革中分流下岗情况;(3)本院(2013)商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情况;(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日22时许,商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城关镇南关安置楼小区一单元二楼有人吸毒,后在一单元二楼杨某甲租住的房屋将叶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抓获,并在楼道查获冰毒0.7克。经查叶某某、刘某甲刚从杨某甲手中以300元购买冰毒0.7克,正在走出杨某甲家时被抓获,叶某某将买来的0.7克冰毒扔至楼道内等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商城县公安机关扣押0.7克冰毒,300元人民币及后将该冰毒上缴信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3日02时05分商城县公安局分别对叶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吴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四人尿液均呈现阳性等情况。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天晚上(2014年5月2日)吃完晚饭大概9点多,我朋友刘乙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找杨某甲买300块钱的冰毒,我答应了,过会刘乙开车来接我,去时我打电话给杨某甲,她让我去她那拿冰毒,到了杨某甲住的楼下,刘乙递给我300元钱,然后我俩一块去杨某甲家里,我在卧室里将300元递给杨某甲,杨某甲在卫生间的隔壁那屋翻出一小袋装好的冰毒,在客厅里给我,给我的时候刘乙也在边上看着,接着我就和刘乙两人离开了杨某甲家,下楼的时候碰到警察,我看见警察来时把这一小袋冰毒扔在楼道里,你们(警察)带我走时我向你们主动坦白了,然后被你们警察捡了起来。我没有欠杨某甲手机钱等情况。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日下午8点左右,我在商城县城关本色酒吧打电话给叶某某,当时他没接,大约半小时左右叶某某给我回电话,我问他能买到冰毒吗?他让我开车到他家接他,接到叶某某后,他打了一个电话,不知打谁的电话,他让我开车到南广场的一个小区楼下,我给叶某某300元,让他买300元钱的冰,我跟他一块上了二楼,一个女的开了门,我不认识那女的,进屋后叶某某问那女的有冰毒吗?帮我朋友弄一点,那女的说没有,我就在客厅坐着,叶某某和那女的到卧室去了,我看到叶某某把300元钱递给那个女的,那女的到卫生间隔壁的那间屋,可能是厨房,过一会那女的出来到客厅,递给叶某某一小袋冰毒,然后我们二人就走了,出门刚下楼梯就被公安局的查获了等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情况; 5、(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16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一小袋白色结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被告人杨某甲供述:5月2日晚上8点多叶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晚上有人找我,晚上9点多又打电话给我说张某手机的事,十多分钟后叶某某敲我住的房门,我开门见他还带一个男孩,现在听说叫刘某甲,他进屋说几句话,我与叶某某先进卧室,那男孩也进来了,叶某某递几张钱给我,我问他为什么给我钱,他说:你说呢?问我有东西吗?我们平时说东西就是冰毒,我说没有,他说他跟朋友都喝多了,到另外一个地方去找,具体到什么地方也没有给我说。然后他找我要吸毒用的工具,我说在厨房边的小储藏室里,我给他拿三到四跟吸管,一个火机。然后他们就走了,他二人走还没有二分钟,你们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叶某某给我300元是还我手机的钱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没有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叶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均能证实于2014年5月2日晚到杨某甲家以300元购买了0.7克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杨某甲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熊 伟 代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