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交民初字第53号 |
原告宋建花,女, 委托代理人常照明,男,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利,男, 委托代理人李松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 原告宋建花诉被告李万利、李松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万利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松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花诉称,2012年8月22日9时40分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姚村卫生院北路段,司机李万利驾驶豫EU83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宋建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建花受伤。我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先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至今没有赔偿。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94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万利、李松生口头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万利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如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6000元,判决时一并扣除。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有些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9时40分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姚村卫生院北路段,司机李万利驾驶豫EU83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宋建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建花受伤,豫EU838号轿车受损。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万利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建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7768.62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5日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号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建花其颅脑损失致脑脊液鼻漏、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618元,鉴定费票据计700元。 另查明,豫EU83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高建华,实际车主李松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万利支付原告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被告李万利、李松生向本院提交的收据、行车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通知书;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原告、被告李万利、李松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利驾驶豫EU83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宋建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建花受伤,豫EU838号轿车受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建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768.62元、误工费5680元(20732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1098.51元(17433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9782.42元(7524.94元/年×13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1249.55元。因豫EU838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80元、护理费1098.51元、伤残赔偿金9782.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1860.93元,其已赔付的6000元,应予抵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776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人民币18688.62元。被告李万利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其已赔偿的9000元,应予抵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860.93元(含被告李万利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8688.62元; 三、被告李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宋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李万利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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