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49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民,男,生于1977年2月24日。 辩护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民驾驶豫KG926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范湖乡金刘村东十字路口右拐时,与自西向东由陈可修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豫KG9269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将无牌四轮拖拉机及乘坐人陈某某掩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民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民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民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段某民不构成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段某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民驾驶豫KG926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范湖乡金刘村东十字路口右拐时,与自西向东由陈可修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豫KG9269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将无牌四轮拖拉机及乘坐人陈某某掩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民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并积极对被害人施救。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民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9日段某民到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段某民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段某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民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武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火化证明、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民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段某民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经查,段某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并通过拦截过路吊车、打电话寻求铲车帮助的方式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后为寻找施救用的钢丝绳离开事故现场。在交警部门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当天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交警部门最终的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段某民属交通肇事逃逸。段某民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辩称段某民不构成逃逸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段某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段某民的辩护人辩称段某民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因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到案说明情况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段某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建议对段某民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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