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11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7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到其所居住的新乡市牧野区某某社区7号楼停车位前,坐到停放在此的车牌照为豫GPSXX9(实际车牌为豫GFCXX6)的面包车驾驶座上准备关车窗玻璃时,不慎将车发动,将在路边灯杆下玩耍的被害人尚某某撞伤,造成被害人尚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驾驶能力的情况下,应当预料到发动车辆的危险性而未预料到,造成被害人尚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7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到其所居住的新乡市牧野区某某社区7号楼停车位前,坐到停放在此的车牌照为豫GPSXX9(实际车牌为豫GFCXX6)的面包车驾驶座上准备关车窗玻璃时,不慎将车发动,将在路边灯杆下玩耍的被害人尚某某撞伤,造成被害人尚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家属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身份信息,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村委会证明,注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外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人贾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驾驶能力的情况下,应当预料到发动车辆的危险性而未预料到,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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