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2142号 |
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有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进,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进行立案,陈述事实,参与法庭辩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严之,女,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增祥,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平,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增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严之,被告何增祥及委托代理人王素平、蔡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何增祥签订了钢筋加工制作合同,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之后,双方签认办理了《镁大厦外加工钢筋明细表》,明确了被告何增祥应返还我公司钢筋116.582吨。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款267 500元或返还钢筋116.582吨。 被告何增祥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印章是原告后加盖上去的,与我手持的合同不一致,该合同是编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标的物钢筋系原告所有,原告属于劳务公司,不允许包料,只允许包工,钢筋不属于原告所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267500元或返还钢筋116.582吨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加工钢筋事宜达成一致,并且该合同得到实际履行; 2、2012年3月3日证明1份;3、2012年4月9日证明1份;4、2012年4月17日证明1份;证据2、3、4均证明了原告委托被告何增祥将已加工的部分钢筋进行出售的事实;5、镁大厦外加工钢筋明细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何增祥钢筋1680.292吨,后加工剩余206.582吨,扣除原告委托被告代卖的90吨,现在被告应返还原告钢筋116.582吨;6、钢筋加工财务往来报告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200 000元和双方钢筋结算情况;7、2013年8月12日函1份,证明原告曾因钢筋返还事宜向被告发函索要;8、安阳兰格钢铁信息网价格表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钢材市场钢材均价为每吨3500元;9、出货单2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钢材进行加工;10、建筑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书及声明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鹤壁镁大厦的总包方,本案原告是该大厦的分包方,合同签订时的张国新是我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该分包合同中约定,正、负0以下的钢材由原告负责采购,以上的由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购,转给原告使用,在此期间产生的盈亏由原告承担;曹平和江炳荣是原告的收料员和保管员,在与被告材料进出方面均有该二人办理相关手续,出库单和凭证上也均有该二人与原告的签名;张国新在代表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后,其中一份合同交付给了被告,其余合同送回公司盖章后又给了被告一份;原告承诺本案诉争的合同标的与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增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第一页甲方是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何增祥,但后面印章却是原告的印章,该合同中甲方身份虚假,前后不一致;对证据2、3、4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委托买卖关系,而原告诉请是加工承揽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加工承揽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出货单中有被告签字的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的不认可,原告作为劳务分包公司,不可能发生相关建筑材料费用,原告除将90吨钢筋交付给被告寄卖,剩余钢筋因被告不确定产权归谁,该部分钢筋至今仍在被告处存放,但被告已给付原告90吨钢筋款352800元,但实际上该部分钢筋被告并未出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钢筋116.582吨或折抵价款数额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何增祥提供如下证据:1、《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1份,该份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变造的证据,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实;2、证明3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售90吨钢筋,被告已将的钢筋款352800元给付张国新。 经庭审质证,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若该证据真实,则对关联性予以认可,因为该证据的内容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在内容是一样的;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出售钢材,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钢材价款,被告对张国新是否是原告公司员工前后陈述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鹤壁镁大厦项目处进行钢筋下料和成型施工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均有被告签字确认,该3份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在为原告加工钢筋过程中,受原告委托出售盘螺钢筋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5镁大厦外加工钢筋明细确认单有被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能够证明2012年8月份在被告处尚存有原告钢筋116.582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网站信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筋共计1886.944吨,尚剩余116.582吨未返还,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建筑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张国新系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往鹤壁镁大厦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声明及承诺书系原告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鹤壁镁大厦的承建方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原告住鹤壁镁大厦项目负责人张国新代表其公司与被告何增祥于签订了《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工地将钢筋运到加工场,并按照原告提供的钢筋配料单下料和成型,供鹤壁镁大厦建设项目使用。由于原告提供的钢筋经加工后留下的残值高于被告的加工费用,故原、被告将加工费支付方式约定为被告给原告按加工钢筋吨位,返还原告利润,基础部位为50元/吨、主体(包括二次结构)为60元/吨。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交押金200000元,约定押金在该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一次性返还被告何增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押金200 000元,并共分多次从原告处拉走盘螺、盘纹、盘圆等钢筋共计1886.944吨。其中1680.362吨钢筋,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加工成型并供鹤壁镁大厦建设项目使用。后因鹤壁镁大厦建设项目已经完工,原告又委托被告将剩余钢筋206.582吨中的90吨予以出售,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故被告拒绝将下余的钢筋116.582吨返还原告,双方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 一、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增祥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增祥签订的《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增祥虽提出该合同中第一页甲方打印的是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面印章却盖的是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中甲方身份虚假,该合同是编造的、虚假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但该合同的甲方签订人为张国新,张国新为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鹤壁镁大厦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盖章,对张国新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并且钢筋出货单及镁大厦外加工钢筋明细确认单均有被告何增祥签名确认,被告何增祥也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可。另外,被告何增祥亦认可在鹤壁镁大厦建设项目完工后,原告委托其对剩余钢筋206.582吨中的90吨予以出售。故从《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情形,被告何增祥上述种种行为,可表明虽然合同中第一页甲方打印的是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增祥是明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中协助的义务应包括承揽人(即被告何增祥)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并在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将剩余材料向定作人(即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增祥的加工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何增祥保存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剩余钢筋116.582吨应依法向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增祥提出其已交付押金200 000元的意见,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被告何增祥可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材116.582吨; 二、驳回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何增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 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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