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AA,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BB,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CC,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CC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AA、郑BB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AA、郑BB及诉讼代理人阎江涛,被告人宋C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21时许,因被告人宋CC的父亲宋DD在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城巷绿云小区北门对面被害人石AA家门口小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扯。被告人宋CC闻讯后,纠集宋EE、宋FF(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宋CC用钢筋将被害人石AA及其妻郑BB打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AA、郑BB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宋CC赔偿物质损失共计65 697.57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宋C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纠集他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AA的伤口不是其造成的。对石AA造成的伤害,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宋CC的父亲宋DD在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城巷绿云小区北门对面石AA家门口小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扯。宋CC闻讯后,纠集他人赶到现场,宋CC用钢筋将石AA及其妻郑BB打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AA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医疗费5808.97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BB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2.60元;在中牟县防疫站花医疗费26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被告人家属交付本院赔偿款24 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AA陈述,2013年5月22日21时许,宋DD在其家门口小便,双方发生撕扯。后宋DD的儿子领着几个年轻孩儿对其殴打,头部被钢管夯伤。被害人郑BB陈述,证人尚GG、吴HH、石II、郑JJ证言与石AA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宋DD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21时许,其在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城巷绿云小区北门对面小便,与石AA发生纠纷。 3.证人宋KK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21时许,其父亲宋DD与石AA等人发生矛盾,其弟宋CC回来后与石AA等人发生打架。证人李L证言与宋KK证言相互印证。 4.被告人宋CC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一天晚上,其听说宋DD与石AA发生矛盾,就联系他人,和几个年轻孩儿对石AA进行殴打,其拿钢筋打石AA,但不知道打住他的那个部位。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石AA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郑BB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等票据及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CC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构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CC提出的其没有纠集他人,石AA的伤口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宋CC在侦查机关供述听说其父亲和他人发生矛盾后,便通知他人,并与他人一起将石AA等人打伤,被害人石AA、郑BB陈述,证人尚GG、吴HH、石II、郑JJ、宋KK、李L证言,均证明了宋CC纠集他人将石AA打伤的事实,宋CC的当庭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石AA医疗费6088.97元,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5 896元;郑BB医疗费共计2612.60元。被告人应当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宋CC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纠集他人使用工具造成一人轻伤,一人构不成轻伤的后果;第二,被告人宋CC虽对部分事实持有异议,但仍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本案双方系邻里纠纷;第四,民事赔偿未达成和解,但被告人家属已将赔偿款交付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C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宋CC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AA、郑BB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4 597.57元(已交付本院)。 三、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