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671号 |
原告杨利平,女,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勇,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杨利平诉被告许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平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许小勇于2013年11月5日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杨利平,随后房屋的按揭由杨利平支付,甲方许小勇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随后原告当日将房款交付清理。但是在2013年11月5日交付日到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给原告并且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许小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在见证人潘朝阳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许小勇将自己购买郑州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汝州市某某路某住宅小区某某房卖与原告杨利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成交价80000元,许小勇于2013年11月5日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杨利平,随后房屋的按揭由杨利平支付,甲方许小勇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随后原告当日将房款交付给被告,但是在2013年11月5日交付日到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给原告并且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原被告自愿达成房产买卖协议,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许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自己购买郑州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汝州市某某路某住宅小区某某房交付于原告杨利平,并协助原告杨利平办理过户手续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汝 敏 审 判 员 常 占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芳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培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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