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三初字第136号 |
原告韩路路,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 被告许明明,男,32岁。 被告张勇辉,男,36岁。 原告韩路路与被告许明明、张勇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振安、被告张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明明因急用钱,经被告张勇辉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一个月,被告用他石川岛50-8挖掘机抵押,被告张勇辉愿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许明明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张勇辉以被告许明明不给他见面为由拒不承担责任,无奈,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明明限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勇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明明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勇辉辩称,是被告许明明借原告钱,我担保的,他说一个月还,到期未还。我作为担保人应当还款。 审理查明,被告许明明因急用钱,经被告张勇辉介绍从原告韩路路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一个月,由石川岛50-8挖掘机抵押,被告张勇辉担保。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路路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备注:车辆抵押:石川岛50-8挖掘机 担保人:张勇辉 借款人:许明明 地址:孟津县城关镇 日期:2013年4月11日”。到期后被告许明明拒不还款及被告张勇辉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明明向原告韩路路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明明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明明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据中以石川岛50-8挖掘机抵押,因未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该挖掘机又无车辆登记信息,借条上也未注明所有人情况,应视为抵押担保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勇辉在原告与被告许明明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仅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张勇辉应当对该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勇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明明偿还原告韩路路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勇辉与被告许明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张勇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明明追偿。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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