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保国,男,1966年10月12日生。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郝保国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即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保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郝保国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禹王台小学北隔壁手机维修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告人郝保国于2014年4月29日自动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郝保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郝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保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保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郝保国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禹王台小学北隔壁手机维修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郝保国因吸毒被民警抓获,经询问,其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保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抓获证明二份、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4]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汴价鉴刑字(2014)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郝保国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郝保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保国因吸毒被抓获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虽有自首情节,但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同时又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且累犯的前、后罪为同类犯罪,故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上一篇:巴谋祥申请执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物件损害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