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伟伟,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38分,被告人丁伟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纱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至建福路口与朱某某(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丁伟伟及朱某某受伤、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丁伟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5mg/100ml。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31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伟伟与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丁伟伟家属赔偿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3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伟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丁伟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付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于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丁伟伟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纱厂西路6•13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报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收据、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凭证及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放车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伟在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已达177.5mg/100 ml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伟伟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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