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35号 |
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银,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李天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牢,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灵宝国土局)与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捷房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被告申请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盛捷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纪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国土局诉称,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通过挂牌招标形式将位于灵宝市函谷路以西,长安路以南,冠天花园以东1437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宗地编号为:00-12-23)出让给被告。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豫出让(2011年)第014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9月,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但被告需补缴土地出让金776.7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迟迟不予缴付。原告现要求被告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90万元(余款486.75 万元另行起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捷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补缴290万元土地出让金,待法院判决后缴清。 原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豫出让(2011年)第014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2011年11月28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对该宗地块的出让价款、用途、年限、建筑密度、容积率、限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灵宝市住建委灵建函2012-变更-16号《灵宝市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根据灵宝市政府灵政【2012】86号文件批复,准予原告出让给被告的该宗地块土地规划条件予以变更; 3、灵政土【2012】151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金地房产公司的该宗地块改变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为776.75万元。 被告盛捷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豫出让(2011年)第014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通过挂牌招标形式将位于灵宝市函谷路以西,长安路以南,冠天花园以东1437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宗地编号为:00-12-23)出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该宗地块出让金1955万元,建筑密度不超过35%,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50,建筑限高为13米。2012年9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改变该地块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建筑容积率为不高于3. 5,建筑限高地面以上45米。2012年10月25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下发灵政土【2012】151号文件,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盛捷房产公司的该宗地块改变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为776.75万元。后被告按照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了工程建设,但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776.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一直未予缴付而引起诉讼。因另486.75万元原告拟另案起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缴付土地出让金290万元,且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双方对该宗地块出让金、建筑密度、容积率、限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该宗地块土地使用条件,被告需补缴土地出让金776.75万元,但被告却一直未予缴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因另486.75万元原告拟另案起诉,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9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9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一四年八月六 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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