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城民初字第239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87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素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十月初六举办了典礼仪式同居,于2010年7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日,婚生长子杜某乙出生,2012年2月15日婚生次子杜某丙出生。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志趣、爱好差异,一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多次将原告打回娘家,被告也多次赔礼道歉,并口头或书面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被告忍气吞声,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被告对原告疑神疑鬼,多次侮辱诽谤,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致使原被告实为路人。被告打工收入不交付原告,迫不得已原告只有就近打零工,维持原告及孩子衣食家用。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被告随手将抽屉砸向原告,并用板凳砸毁电动车,将原告打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杜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与同年十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经过充分的了解和接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2009年7月1日长子出生,2012年12月15日次子出生,结婚至今已七年时间,夫妻感情逐渐加深,原告贤惠善良,被告勤劳能干,对妻子疼爱有加,更不曾打骂原告,为了建立更好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赚钱,婆婆在家教育抚养孩子,家庭条件蒸蒸日上,日子过的红红火火。原告起诉称存在家庭暴力,没有感情基础,要求离婚,被告并不知道缘由。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十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10年7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 2009年7月1日长子出生,取名杜某乙,2012年12月15日次子出生,取名杜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育有二子,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 ,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 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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