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郭某某、孟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甲(别名孟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乙(别名孟某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丙(曾用名孟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杨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杨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下午,李某某(已判)在新密市大隗镇“情缘网吧”内,因上网占座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厮打,后经新密市大隗派出所调解李某某赔偿被害方200元现金,李某某遂心生不满。2013年2月14日19时许,李某某在新密市大隗镇“情缘网吧”又遇见杨某乙在此上网,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趁杨某乙下机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杨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等人将杨某乙围堵在新密市大隗镇服装街邮政储蓄所附近,对被害人杨某乙进行殴打,致杨某乙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乙伤为轻伤。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于2014年4月3日投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孟某乙于2014年4月1日投案,被告人孟某丙于2014年3月21日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杨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杨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杨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下午,李某某(已判)在新密市大隗镇“情缘网吧”内,因上网占座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厮打,后经新密市大隗派出所调解李某某赔偿被害方200元现金,李某某遂心生不满。2013年2月14日19时许,李某某在新密市大隗镇“情缘网吧”又遇见杨某乙在此上网,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趁杨某乙下机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杨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等人将杨某乙围堵在新密市大隗镇服装街邮政储蓄所附近,对被害人杨某乙进行殴打,致杨某乙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乙伤为轻伤。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于2014年4月3日投案,被告人孟某乙于2014年4月1日投案,被告人孟某丙于2014年3月21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1月5日投案,并被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李某某与杨某乙的双胞胎哥哥因为抢座位而起争执,当时其与杨某乙都在场也都动手了,后经民警调解,由李某某赔付杨东晓200元钱。同年2月14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大隗镇大隗街邮政储蓄西边的“情缘”网吧上网,下午5点多钟时,其看到杨某乙也去上网了,随后又看到李某某、李某某也去了网吧,晚上7点多时,有两个女孩去找杨某乙,杨某乙就出去了,这时李某某、李某某也跟着出去了,其随后也跟着出去了。其看见李某某顺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双手背在身后跟着他们,其和李某某等人也紧跟着过去了,杨某乙在走到邮政储蓄营业厅门口时站在那儿打电话,其和李某某等六人走到杨某乙面前,这时孟某丙正好从东边过来,上去搂住杨某乙的脖子,然后将杨某乙拉到路中间,这时李某某紧跟着走到杨某乙面前,抡起砖头朝他拍了一砖,杨某乙就抱着头蜷缩着身体倒在地上,紧接着李某某上去朝杨某乙左脸拍了一下。然后李某某、杨某甲、郭某某、孟某丙、孟某乙就围上去朝杨某乙的身上乱踢、乱跺,杨某乙没有还手,之后不打了,杨某乙坐起来打电话,其和李某某、孟某丙等七人就往东走到大隗街农行东边大众旅社旁边的过道里,商量着都不要把这件事说出去,之后就各自回家了。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6点多钟,其到大隗街邮政储蓄西边的“情缘”网吧上网,当时李某某、李某某、孟某甲、杨某甲、孟某某都在,其就坐下上网,大约晚上7点多钟,其看见李某某、李某某、孟某乙、杨某甲出去了,随后其和孟某甲也出去了,其看到杨某乙在路边上站着打电话,其和李某某、孟某甲等六人往杨某乙那儿走,与此同时,孟某丙也过来了,孟某丙用左胳膊搂住杨某乙的脖子,李某某、李某某、孟某乙、杨某甲、孟某丙、孟某甲就围着杨某乙乱打,在这期间,李某某用砖朝杨某乙打了一下,杨某乙就躺倒在地,杨某乙没有还手,打了一会儿之后,其和另外六人就走了,走到大隗街农行东边大众旅社旁边的过道里,商量着都不要把这件事说出去,之后就各自回家了。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2月14日下午5点多钟到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服装街“情缘网吧”上网,半个小时左右后,其看见李某某、孟某乙、李某某、孟某甲、郭某某五人也到网吧上网了,大约晚上7点钟左右,其看见杨某乙和两个女孩出去了,紧接着其和李某某等六人也跟着出去了,出去后其看到李某某顺手从地上拾起一块儿砖背在身后跟着杨某乙,其和郭某某等五人也在后面跟着,在走到邮政储蓄营业厅门口附近时,孟某丙从东边过来了揽着杨某乙的脖子,接着李某某用砖头朝杨某乙砸了一下,杨某乙倒在地上抱着头,其和郭某某等六人又朝杨某乙身上乱踹,其朝他的身上踹了几脚,李某某朝他的左脸又拍了一砖,杨某乙没有还手,随后看到那两个女孩过来了,其和李某某等七人就跑了。

4.被告人孟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4日下午5点多钟,李某某喊着其和李某某、孟某甲、郭某某、杨某甲去大隗镇“情缘网吧”上网,在里面上网时看到杨某乙从网吧出去了,其和李某某等六人也跟着出去了,后来看到孟某丙从对面走来,李某某喊着他让他拉住杨某乙,他用胳膊卡住杨某乙的脖子,杨某乙挣开了, 随后其和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杨某甲、孟某丙动手打了杨某乙,李某某用砖砸了杨某乙,之后其和另外六人就一起回家了。

5.被告人孟某丙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20时左右,其到大隗镇“情缘网吧”上网,在走到邮政储蓄附近时,其听到李某某喊其让其拉住杨某乙,其就顺手拉住了他,接着其看到李某某、孟某甲、杨某甲、孟某乙、郭某某追了上来,其看到李某某手里拿着个砖头,接着李某某就拿着砖头朝杨某乙头上砸了一下,杨某乙就倒在地上,随后其他几个人都一起去向杨某乙身上乱踹的事实。

6.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4日晚7点多钟,其在新密市大隗镇喝过酒之后去大隗街的“情缘网吧”上网,在网吧其看见孟某甲、李某某、孟某乙、杨某甲、郭某某都在里面上网,后来其看到杨某乙出去了,其也就跟着出去了,李某某、孟某乙、杨某甲、郭某某、孟某甲也跟着其出去了,其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背在身后,走了一段儿后杨某乙又往回走,被其六人挡住了,这时孟某丙从东边过来了,搂住杨某乙把他往路北拉,杨某乙挣脱着,其便从杨某乙身后的右侧面拿砖头朝他右脸打了一下,接着其他人就开始围着杨某乙乱跺乱打,杨某乙倒在了地上,其他人继续打,其让他们让开,其上前拿砖头又朝杨某乙左脸上打了一下,杨某乙一直没有还手,然后其七人便往东走了。

7.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李某某与其和哥哥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某赔偿其哥哥200元。同年2月14日下午5点多钟,其到大隗镇“情缘网吧”上网,7点多钟从网吧出来往东走,看到有七八个年轻男子在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那儿站着,其继续走,发现这几个人一直在后面跟着,其感觉不对劲儿准备往回走,被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搂住脖子往路北拉,其不愿意去,另一个男子往其头上打了一下,其晕倒在地,这几个人便对其拳打脚踢,在这个过程有,有个人用硬东西朝其左头部又打了一下,他们打了一会儿之后便跑了,其两个好朋友将其扶到大众浴池的路边,其打电话报了警。

8.同案犯李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已被判处刑事处罚。

9.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认了被告人将被害人杨某乙打伤的作案地点。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11.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收到了被告人孟某乙、孟某丙、郭某某、孟某甲家属的赔偿款,并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1月5日到大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新密市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甲、郭某某、孟某乙、杨某甲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孟某丙系被传唤到案。

14.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杨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以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罪行,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乙、孟某丙、郭某某、孟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杨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应从本判决确定的刑期中予以折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孟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