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民民初字第00376号 |
原告谷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原告谷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吴某某订婚,2003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儿子出生,取名谷某甲。由于婚前不了解,没有婚烟基础,结婚后没有感情,婚后不长时间就因为琐事经常吵架,原告考虑有孩子以后,等她跟家里人相处一段时间后,被告吴某某会处理好家庭关系。孩子四岁前都是有母亲看管,五岁时孩子跟我们在商丘居住一年多,都是原告接送儿子上学,原告没有时间照顾孩子,没有办法我们回民权居住,原告出外打工,让被告吴某某在家照顾孩子有半年时间,吴某某提出让孩子去县里上学,2011年9月份,就按吴某某的意思让儿子来县里上学。吴某某陪读在县里照顾儿子吃住。谁知她沉迷于上网聊天,一聊就是一、两个小时,儿子放学她也顾不上按时去接,经常孩子一个人自己跑着回家,有时孩子满脸流汗,衣服湿透吴某某也不给及时洗换,孩子脖子里经常存有泥灰,给孩子买的新衣服她不让穿,新被子不让盖,家里人给其提醒后,吴某某的回答是没感觉冷他也不冷,不用换被子,衣裳换上一会就弄脏了,还得我洗。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吴某某也把家里人视为仇人。原告在外出力打工挣钱,吴某某没有关心过。原告努力工作其目的就是能让母亲、妻子、孩子生活的更好,让吴某某不上班照顾孩子,吴某某不尽自己的义务。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问她是跟谁聊天,吴某某给原告说一个商丘的,一个民权道南的,原告电话给这两个人说明后,他俩表示以后不再聊天了。原告还发现吴某某与浙江的一个男的经常打电话。原告及家里人都劝过她,她爸爸、弟弟也劝她别与外人打恁些电话啦。吴某某仍然是我行我素,不管孩子,不顾家庭,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家无宁日。俺俩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儿子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谷某某在2003年腊月29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不是谷某某所说婚前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因为婚前双方就有来往,2004年9月出生一男孩,取名谷某甲,我们结婚后从没发生过吵架,谷某某纯属胡说八道,是为离婚编造理由,原告说孩子四岁前都是有母亲(孩子的奶奶)看管,这是不实之词,被告虽为粮所职工,因下岗无业可做,生下孩子后怎么会由他奶奶看管呢,孩子一直都是由被告抚养,当然,奶奶喜欢孙子是真实的,很疼爱孩子,这一点不能不承认,婆婆对被告和孩子都很好,但不等于孩子就有奶奶看管,后来在商丘五年时间,被告在纱厂上班,谷某某售电动车,他说都是他接送孩子,被告干什么呢?难道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值得说明的是,孩子是两岁时随我们去的商丘,并不是他说的四岁前都在老家,并不是谷某某所说的被告对孩子不接不送,人之常情,做母新的谁会这样,谷某某编造谎言的目的就是说被告没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企图让法院将孩子判给他。至于谷某某所说,不给孩子洗澡,不给孩子换洗衣服等等,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子虚乌有,被告不值得在此答辩,浪费法官的时间。被告和孩子在民权生活以后,吃、住、衣、食都是靠被告打零工挣钱,赖以家用,谷某某根本对被告母子的存在不管不问。现在谷某某为达离婚之目的,说他在外努力工作,其目的就是能让母亲、妻子、孩子生活的更好,又是一派胡言。谷某某在诉状中说,被告把他们家里人视为仇人,不知从何说起,我们和孩子奶奶一块生活,从没和婆母生气、吵架,倒是谷某某处事无主张,偏听偏信其兄、其姐的话,经济不独立,由其哥哥、姐姐支撑,原被告虽为夫妻,都无独立支配经济之权利。谷某某提出离婚却只字不说财产,原被告现有楼房上下六间共三层,每层两间,其房产却有其姐姐管理,当时原被告交给她办理地皮是真,出资是原被告的,建房资金是原被告的,这个事情谷某某为什么不说不谈,现在只说离婚,剥夺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力,让被告净身出户,其蛇蝎心肠,可见一斑。关于楼房的问题,谷某某在2013年7月8月间,因为给楼上安装电器,曾向被告要钱,被告说哪里有钱,谷某某曾和被告发生争吵,如果不是原被告的楼房,谷某某为什么还要找被告要钱装修房子?当时,孩子谷某甲在无意中录下了这段谈话,请法庭鉴证,在此之前建房买砖时,被告母亲借给谷某某一万元,曾打了欠条,后来谷某某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欠条偷走了。 针对谷某某所说被告上网和人聊天,在当今这个信息发达的社会里,网络是虚拟的,被告和一些不认识的人聊天又有什么?被告没有做出轨的事情,对得起自己为人妻为人母的良心,如果只凭这一点离婚,理由太牵强了,请法官明了。孩子现已10岁,小学三年级的学生,懂事了,说起我们离婚,孩子就会流泪,哭着说:“妈,别和我爸离婚。”每到这时,被告都会心碎欲裂,由于被告和孩子母子情深,孩子现在被告每走一步都会跟被告在一起,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就是离婚,孩子也无任何理由判给谷某某。为此,请求法院:1、不判和谷某某离婚。2、如判决离婚,谷某某五年来对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不管不问,应予以补偿。3、请分割原被告的婚后财产。4、孩子谷某甲由被告抚养,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孩子主张。5、由原告谷某某负担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原、被告双方有哪些婚后共同财产,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012年2月11日被告的的户籍地是在河南省民权县。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3、2011年7月2日民权县小学奖状,2014年民权县第三小学通知书,证明被告跟孩子长期居住在民权县的情况。4、赵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2月至7月份被告租用证人赵某某的房子和证人的身份。5、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至今被告租用李某某的房子居住至今,6、被告入住李某某家期间的用水、电费清单。证明被告从2011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租用李某某的房子使用水电的情况。7、民权县公安局删除审批表,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申请删除了在北关登记的户籍。8、周某某、谷某乙、倪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两本,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光碟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北关镇前街一个网吧南侧第三座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2、谷某某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取款30000元用于买北关的地皮。 法庭依职权调取谷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谷某甲愿跟随被告吴某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民权的户籍是假的。对证据8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在县城居住,虽在北关有房子,不在北关居住,怎么会在北关吵架。老家里的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了解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上面2012年5月26日现转1000元、2013年11月18日跨网存1000元、2011年4月15日转300元,以上三笔款项不是原告谷某某转的, 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7证明被告的户口于2014年4月2日才撤销,证明被告以前户口在民权县公安局有注册登记,在民权居住有三年,对证据8某某、古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是被告在北关镇居住时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在北关租房时,邻居所做的证明。对证据9证明原告曾多次给被告和孩子汇过款。 原告对被告向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如果证明房子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财产,应向法庭提交购买合同,交款条,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产证,没有这些证件,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如果房屋租给别人,应有租赁合同证明,没有证明,即使原、被告双方都承认,房屋正真的房主也不会同意,所以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证据2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存款和取款,不能证明现有共同财产可分割。 针对原告质证,被告要求原告说一下原告2011年3月9日取款30000元的去向。 原告发表质辩意见称:2011年3月所取存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人情来往、随礼等。 原、被告双方对法庭调取谷某甲的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被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谷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异议认为被告在民权的户籍是假的,有公安局的证明,被告的户口因重复而撤销,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据依法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北关租房居住时吵架、生气,不能全面证明原、被告长期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该证据依法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9上面2012年5月26日现转1000元、2013年11月18日跨网存1000元、2011年4月15日转300元,三笔转账不能证实转账人系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故依法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录音系单一证据,且房产应以房产权证为准,故该证据依法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取款30000元,不能证明钱的去向,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订婚,2003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1日儿子出生,取名谷某甲。2011年2月至7月份被告租赵某某的房子在民权县居住,2011年至2014年被告跟孩子居住在民权县县城。原、被告的婚生子谷某甲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生子已十岁,夫妻在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领 审 判 员 李 改 云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生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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