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豫DU4698号灰色五菱面包车沿汝州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钢材市场处时,被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权 俊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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