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李书涛,男,1968年9月26日生,回族,住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身份证号411023196809265011. 被告马富顺(曾用名马福顺),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禹州市顺店镇伊岗村。身份证号411081196510091575. 被告王宏伟(曾用名王伟),男,1967年11月6日生,回族,住禹州市文殊镇皂角坪村。身份证号411081196711066878. 原告李书涛诉被告马富顺、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富顺、王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马富顺由被告王宏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富顺又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值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马富顺于2012年8月24日由被告王宏伟担保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马富顺于2013年10月1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富顺、王宏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4日,被告马富顺由被告王宏伟担保,向原告李书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李书涛现金(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圆整) 借款人马富顺 担保人王伟 2012年8月24号 ”。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富顺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李书涛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 2013年10月1号 马富顺 411081196510091575”。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富顺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5万、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马富顺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马富顺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其中2112年8月24日的借款15万元,被告王宏伟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王宏伟人应对马富顺所借原告李书涛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6万元借条上仅有马富顺签字,因此该6万元应由被告马富顺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在借条上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3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富(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书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宏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马富(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书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马富顺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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