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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景占、吴景任诉被告河南水投实业有限公司、李全党、吕俊杰、吴石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吴景占,男,1962年2月19日生。 原告吴景任,男,1963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康路东康庄小学东项目部。 负责人: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吴景占,男,1962年2月19日生。

原告吴景任,男,1963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康路东康庄小学东项目部。

负责人:李长征,职务:项目经理。

被告李全党,男,1973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俊杰,男,1978年5月29日生。

被告吴石周,男,1964年9月16日生。

原告吴景占、吴景任诉被告河南水投实业有限公司、李全党、吕俊杰、吴石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占、吴景任及诉讼代理人彭海燕、被告李全党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被告吴石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水投实业有限公司、吕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景占、吴景任诉称,被告李全党、吕俊杰承接滑县黄河路一标,该标中标单位为河南水投实业有限公司。李全党和吕俊杰雇用王建党和吴石周在工地负责,施工中因李全党和吕俊杰出价低,原来工人停止施工,吴石周于2012年6月16日与吕俊杰和李全党电话联系确定价格后,原告代表工人于同年的6月22日同被告方代表吴石周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32个雨水井,每口劳务费800元,合计25 600元;创业大道西8个支管,每个劳务费400元,合计3 200元;原告带领工人及时完工,施工过程中加打井盖16个,每个劳务费100元,合计1 600元,以上共计30 4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4 500元,下欠劳务费15 900元。经催要,被告间相互推诿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5 9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水投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全党辩称,1.李全党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李全党承建的水投公司的修路工程是自己独立完成的,二原告没有在李全党的工地干活,李全党不欠二原告劳务费;2.李全党和吴石周没有任何关系,李全党没有委托吴石周签订劳务合同,吴石周也不是李全党的雇佣工人,更没有委托其在工地负责。吴石周是否与他人签订合同与李全党无关;3.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二原告与吴石周签订合同,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履行义务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诉请要求李全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李全党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俊杰缺席未答辩。

被告吴石周辩称,2012年4月份,吕俊杰让吴石周到工地负责,李全党让李建党在工地负责。同年6月份,工人嫌工资低罢工,李建党找不到工人,后吴石周找到二原告前来务工,原告也觉得工资低,要求加价,经李全党和吕俊杰同意,将井盖相关工程承包给了二原告,并与二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主张下欠劳务费15 900元属实,但不应由吴石周偿付,应由李全党和吕俊杰偿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甲方吴石周与乙方吴景占、吴景任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黄河路一标段现有雨水井32个,急需承建,每处承建费800元,合计25 600元,付款办法,按承建进度支付,进入工地先支付生活费 5 000元,(内含30个工费),施工完付清;创业大道以西有连接雨水井和接水井8个支管需要安装,每处工费400元,合计3 2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打井盖16个,合款1 600元。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15日,经吴石周和二原告结算,原告共领取劳务费14 500元,现下欠15 900元劳务费,被告间相互推诿,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15日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景占、吴景任与被告吴石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吴石周作为合同的甲方应承担给付对方劳务费的义务;吴石周辩称,其系受李全党和吕俊杰委托,在涉案工地负责,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委托代理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施工完付清,故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石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告吴景占、吴景任劳务费15 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景占、吴景任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石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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