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4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长伟,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7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2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伟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长伟到新密市文峰市场虹酒吧楼下,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带拽断,抢走挎包后逃窜,包内放有现金1050元、价值999元的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两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串钥匙。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长伟于2014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长伟供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司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陈长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长伟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行为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其抢夺的包内只有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钥匙,没有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长伟到新密市文峰市场虹酒吧楼下,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带拽断,抢走挎包后乘出租车离开。被抢夺包内放有现金1050元、价值999元的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两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串钥匙。魏某某报警后,2014年5月29日陈长伟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2014年5月29日陈长伟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与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长伟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魏某某到新密市文峰市场东口的一个麻将室打牌,其在旁边观看也想参与,因身上没钱便向魏某某借钱,遭到拒绝。当日下午4点多魏某某结束打牌,其再次向魏某某借钱并遭拒。后其跟随魏某某到新密市文峰市场虹酒吧楼下的大坡处,趁魏某某不注意时将魏某某的挎包夺走。后其向西跑至文峰市场西路口乘出租车离开。当时出租车后排有乘客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并在车上将魏某某的包拉开翻找东西,包内装有一部手机、两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和一串钥匙。出租车将后排乘客送至西山广场后将其送至农业路民康路西口处。后魏某某表示已报警,2014年5月29日其将包及包内物品交还魏某某。 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在新密市文峰市场东口处一麻将室内陈长伟向其借钱,其未借。后其离开麻将室至文峰市场虹酒吧楼下大坡处时,挎包被陈长伟从后边拽走,后陈长伟向文峰市场西门跑离。包内装有1050元现金(其中一百元面值的10张、20元面值的1张、十元面值的3张),一部OPPO手机、两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后其报警,并与陈长伟联系表示其已报警,要求陈长伟将其物品归还,2014年5月29日上午陈长伟将包、现金、手机等物品全部归还魏某某。 3、证人司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到新密市文峰市场西门开阳路人民在线网吧门口,副驾驶座上的乘客刚下车未关车门,一人从网吧门口花池边跑出坐到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其驾车将后排座乘客送至西山口广场后将那人送至民康路西口福尔康对面。那人上车时手拿一女式挎包,在车上那人把包打开,拿出一部白色手机并关机,在那人翻包期间,其看到包内装有一叠现金,大概七、八百元,下车时该男子从该包内掏出10元支付车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长伟对作案地点、涉案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钥匙、包的辨认情况;被害人魏某某、证人司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被害人魏某某对被抢包、现金、手机等物品的辨认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99元。 6、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案发后,魏某某与陈长伟短信联系要求陈长伟将其物品归还等情况。 7、入库单、(价格)证明。证实魏某某购买涉案手机的价格及该型号手机的市场价格。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陈长伟被抓获到案。 9、(2002)二七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长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长伟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长伟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长伟提出被抢夺包内没有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该被抢包内装有1050元现金,且对现金的面额有详细陈述,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车内翻包时其看到包内装有现金,且被告人陈长伟供认其在出租车内有翻包行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被抢夺包内装有现金的事实。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长伟所犯抢夺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长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长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前已将赃款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长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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