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建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豫DCM66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米庙镇郭庄村路段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李某某驾驶的冀A5983U冀A73R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豫DCM668号小型轿车后排乘坐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芦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芦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20000元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俊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