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万民初字第87号 |
原告巫新孟,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苗守超,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战胜,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巫新孟诉被告苗守超、张战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苗守超、张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新孟诉称:2012年3月至6月,原告在内蒙古包头市“包钢民建”被告的工地上干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的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扣除原告平时借支,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2 331元,被告以工程款未到拒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 331元。 被告苗守超辩称:苗守超和原告一样都是为被告张战胜打工的,苗守超只是负责记工,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苗守超的诉请。 被告张战胜辩称:被告苗守超给原告打欠条时,账目还没有算清,有些该扣的款没有扣,当时协商的是等工程结束后再算。2013年春天,张战胜给了唐东方两万元,唐东方给被告打了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巫新孟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随二被告在内蒙古包头市“包钢民建”工地上做外墙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原告干活期间借支款项后,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2 331元,被告称工程款未到未付,被告苗守超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方证人张涛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与二被告有亲属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巫新孟为被告苗守超、张战胜打工,二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2 33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守超辩称,苗守超也是为被告张战胜打工,苗守超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守超、张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巫新孟劳动报酬2 33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守超、张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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