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4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租住房屋内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向生产、销售的黄豆芽和绿豆芽中添加“无根豆芽水”等物质。2013年7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对该作坊进行检查,并提取绿豆芽、黄豆芽各1斤,经黎明华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张某某处提取的绿豆芽、黄豆芽中均含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租住房屋内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向生产、销售的黄豆芽和绿豆芽中添加“无根豆芽水”等物质。2013年7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对该作坊进行检查,并提取绿豆芽、黄豆芽各1斤,经黎明华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张某某处提取的绿豆芽、黄豆芽中均检测出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添加剂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补充侦查报告,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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