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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某,女,1945年1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余某甲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女,1968年1月17出生。系被害人余某甲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某,女,1945年1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余某甲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女,1968年1月17出生。系被害人余某甲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女,1970年10月1出生。系被害人余某甲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女,1976年5月4出生。系被害人余某甲的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1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余某甲之子。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余某己,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戊、余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人余某己及其辩护人马传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己驾驶豫SJ0027号三轮汽车沿S339线由西向南行驶,当行至商城县余集镇至吴河乡叉路口右转弯时,将异向骑自行车的余某甲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余某甲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某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余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余某己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余某甲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27434.50元。当庭提交了余集镇红阳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余某甲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余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己积极施救,且委托他人进行报警,如经核实,则被告人构成自首;如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坦白。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与被害人方协商赔偿事宜,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对死亡补偿金按照11年计算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余某己的驾驶证虽过期,但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11万元。当庭提交了证人余某庚、余某辛的证言、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余某己肇事时所持驾照已过期,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及垫付责任。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己驾驶豫SJ0027号三轮汽车沿S339线由西向南行驶,当行至商城县余集镇至吴河乡叉路口右转弯时,将异向骑自行车的余某甲撞倒。被害人余某甲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某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余某己驾驶的豫SJ0027号三轮汽车于2013年3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余某己于2007年11月1日申领了C3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日至止,逾期未换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己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余某甲出生于1944年7月15日,死亡赔偿金应为235,179.32元;丧葬费为18,979元;被扶养人花某某生活费为18,645.75元;。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与被告人余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己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除应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交强险110,000元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款已经全部履行兑现。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己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己无违法犯罪前科。

3、案发及到案经过、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余某己到案的情况。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余某己持有C3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日,逾期未换证。

5、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人余某己。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安全性能正常。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己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8、调解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余某己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兑现赔偿款。

9、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余某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余集镇红阳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余某甲的身份证明。

11、辩护人提交的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二、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三、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余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辛证明:2014年1月16日早上8点多,其和余某己各自驾驶三轮汽车从家里出来,到狮子头沙场拉沙。装完沙返回,余某己先走,等其装完沙行驶到岔路口附近时,看到路面有一堆人,余某己跪在地上扶着一个老头,老头鼻孔流血,其和余某己一起把老头送到医院。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证明:其看到一个年轻人(余某己)跪在地上,正在扶一个老头,老头的鼻子在不停的流血。在他俩旁边停着一辆拉满沙的三轮汽车,三轮车旁边侧翻着一辆自行车,其赶紧返回诊所打7459120要余集卫生院的救护车。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余某己的供述:案发当天上午9点多,其驾驶豫SJ0027号三轮汽车拉一车沙沿S339线从余集到吴河乡岔路口时,准备变道往吴河方向走,这时从吴河方向过来两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其赶紧往打方向避让,靠马路北边的老头也往这方向打,结果三轮汽车车头把老头碰倒了。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己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余某己驾驶的豫SJ0027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己的驾驶证过期,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只表明其行政管理上的手续不合规范,并不能说明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再者,即使被告人余某己未取得驾驶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亦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关于余某己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72,804.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5,179.32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45.75元),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余款16,2804.07元应由被告人余某己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余某己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以外,被告人余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9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余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己有自首情节,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己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己系坦白,有悔罪表现,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花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福 江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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