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飞,男,生于1987年3月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0时15分,被告人何某飞驾驶豫LA92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64km+500m处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飞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实。何某飞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0时15分,被告人何某飞驾驶豫LA92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64km+500m处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飞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何某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扣押物品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何某飞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何某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淑 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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