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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章女、王文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叶荣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王章女,男,68岁。 原告:王文会,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36378334-6。住所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王章女,男,68岁。

原告:王文会,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36378334-6。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城。

负责人:张齐,经理。

被告:叶荣景,男,42岁。

原告王章女、王文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叶荣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被告叶荣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女、王文会诉称: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叶荣景驾驶陕HC5090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丹水镇古垛村马营组路段与原告亲属王某碰撞,致使王某重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王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叶荣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与叶荣景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叶荣景赔偿死者近亲属160000元,其中被告叶荣景支付现金38000元,被告叶荣景所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归原告,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保险金若有不足,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叶荣景支付。被告叶荣景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损失中的122000元。被告叶荣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叶荣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某死亡,叶荣景的陕HC509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所主张的122000元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所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陕HC5090仅在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叶荣景驾驶陕HC5090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丹水镇古垛村马营组路段与步行的原告亲属王某碰撞,造成王某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叶荣景、王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

王某受伤住院10天后医治无效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1479.99元、676元、30元,小计2185.99元。

被告叶荣景的陕HC509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

另查:1.死者王某生于1950年,生前父母已亡,未婚。共弟兄三人,长兄王章女,小弟王文会,均为农村户口。

2.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侄子王某某代表二原告与被告叶荣景达成如下协议:叶荣景赔偿受害人160000元,其中叶荣景支付38000元,叶荣景所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由受害人另行主张权利。保险金若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叶荣景另行负担。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庭审中原告王章女、王文会与被告叶荣景补充约定,取消不足部分由叶荣景另行负担的约定。

3.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该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王某医疗费收据、王某的户口簿及注销户口证明、HC5090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保险单、叶荣景的驾驶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叶荣景、原告近亲属王某的违章行为所致,被告叶荣景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在该保险金内替代被告叶荣景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近亲属的死亡至少产生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年×16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死亡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及营养费等。仅原告前两项损失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12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章女、王文会损失122000元。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叶荣景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红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贾玉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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