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657号 |
原告王文起,男,1952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卫东,曾用名王捍东,男,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文起与被告王卫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3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年来给被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再不返还借款。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1996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另在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内容载明:“借土产公司王文起现金叁万五千元正(包含壹万元条),每利息0.025元。借款人王捍东。”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还款2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35000元,还款200元,下余34800元,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况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追偿而只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文起欠款34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75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陪 审 员 谢文立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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