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835号 |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 其与被告相识后,2010年2月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典礼,农历2010年4月10日生于一子,取名谢某甲,2012年2月2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赌博并有外遇,经劝说,也向其写了保证书,但被告仍不知悔改,我们2013年9月20日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们确实分居了,同意离婚,但我真的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我父亲已经去世了,母亲有精神分裂症,我还要照顾我母亲,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但我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后,201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同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婚生子谢某甲一直随其外祖母生活,2013年底,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孩子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庭审中,被告提供罗山县庙仙乡赵洼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谢某某父亲谢某乙死亡,母亲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其母亲的诊断证明。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被告谢某某认可双方确实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抚养婚生子谢长均,被告称其没有能力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生子谢某甲年仅四岁,随其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随其外祖母生活时间较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子谢某甲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谢某某自愿要求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自2014年6月起至婚生子谢某甲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其子女抚养费500元,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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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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