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635号 |
原告陈某甲,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底,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的父亲王某乙所作笔录。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王某乙的部分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王某乙的部分陈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2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孩子陈某乙,自行承担抚养费。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及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之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陈某乙仍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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