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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春红、乔一斐、乔一巡、乔金喜、张均荣与被告冯年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39号 原告陈春红,女,1975年1月20日生。 原告乔一斐,女,1996年9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春红,女,1975年1月20日生,系乔一斐母亲。 原告乔一巡,女,2003年7月28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乔良次女。 法定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39号

原告陈春红,女,1975年1月20日生。

原告乔一斐,女,1996年9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春红,女,1975年1月20日生,系乔一斐母亲。

原告乔一巡,女,2003年7月28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乔良次女。

法定代理人陈春红,女,1975年1月20日生,系乔一巡母亲。

原告乔金喜,男,1950年12月24日生,系受害人乔良之父。

原告张均荣,女,1948年7月12日生,系受害人乔良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年志,男,1982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公司员工。

原告陈春红、乔一斐、乔一巡、乔金喜、张均荣与被告冯年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红、乔一斐、乔一巡、乔金喜、张均荣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冯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显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12时35分许,原告亲属乔良驾驶豫R3W838号小型轿车在方城至社旗快速通道关帝庙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冯年志驾驶的豫A195J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乔良当场死亡,原告乔一斐、乔一巡、张幸姿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乔一斐等被紧急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万余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A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年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被告冯年志仅支付丧葬费20000元,便撒手不管。经查豫A195J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先行赔付义务。原告亲属乔良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害致死,事故又造成原告乔一斐等三人受伤致残,身体功能活动受限。给原告一家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冯年志应依法进行全部赔偿。因肇事车辆豫A195J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进赔付,被告冯年志应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5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陈春红等身份证、户口薄;

2、陈春红结婚证;

3、2014年1月8日方城县沈营村民委员会证明;

4、2014年5月10日方城县券桥乡中心学校证明;

5、受害人乔良身份证、户口薄;

6、受害人乔良驾驶证;

7、豫R3W838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

8、豫A195JH车辆登记查询单;

9、豫A195JH车辆交强险保险卡;

10、事故认定书;

11、受害人乔良火化证明;

12、受害人乔良户口注销证明;

13、乔一斐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14、乔一斐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9页;

15、乔一斐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16、乔一斐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

17、乔一巡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18、乔一巡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9页;

19、乔一巡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20、乔一巡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前期我公司已赔偿5万元,本次赔付不能超过7.2万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冯年志辩称:原告各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冯年志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2时35分,原告亲属乔良驾驶豫R3W83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至社旗快速通道券桥乡关帝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年志驾驶的A195J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乔良死亡,乘坐人乔一斐、乔一巡、张幸姿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A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年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良及乔一斐、乔一巡、张幸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一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163.47元,原告乔一巡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461.39元。

另查明(一)投保人为豫A195J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年志驾驶车辆与乔良相撞,造成乔良死亡,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被告冯年志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投保人为豫A195JH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有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年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乔一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63.47元;2、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4、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乔一斐损失共2713.47元。原告乔一巡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61.39元;2、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4、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2011.39元。因乔良死亡应赔偿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补偿金556114.83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元,乔良父亲、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30年(父亲乔金喜16年+母亲14年)×5627.73元÷3=56277.3元,子女抚养费(乔一巡)7年×14821.98元÷2=51876.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当庭放弃对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5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7.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只要求赔偿450000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损失为328000元。应由被告冯年志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一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713.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一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11.3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春红、乔一斐、乔一巡、乔金喜、张均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7275.14元。(已支付50000元)

四、被告冯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红、乔一斐、乔一巡、乔金喜、张均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28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春红、乔一斐、乔一巡、乔金喜、张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冯年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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