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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周某甲,女,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4年6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周某甲,女,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感情,经常因因生活琐事生气,我于2013年农历8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一直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因孩子年幼尚需要照顾,特别是原告因为与被告的纠纷受到影响导致身体不好,奶水质量不高,所以尚在哺乳期内的孩子需要买奶粉喂养,仅此一项每月就需要一箱奶粉650元。另外,原告在生孩子期间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以及孩子的手术费、奶粉等共花去了近8000元。随着孩子渐渐长大后面临的医疗、教育等费用,原告的压力会更大。被告的经济条件一直不错,每月打工都在5000元左右,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都被被告拒绝,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扶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分娩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2011年12月10日,我和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7日我们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我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而她拒绝。婚后我们感情很好,直到2013年8月底,她回娘家不回来,一直闹着生气。我就天天去她娘家叫她,还托人去叫她,直到她说不跟我为止。而她生孩子时,她家里的所有人都没有通知我,我一概不知,并且我的手机号她家里人都知道。在2014年3月20日左右,我听她们庄上的人说,她生了。当时,我去看望她和孩子,而她、一个男人及她家人都不让我进她家门,并且他们都说我没有资格看孩子,还说孩子不是我的。她生孩子时,就当我不存在一样,直到我听说她生了,并且还听说,她生孩子时她通知了一个男人,好像那个男人就像她老公一样,好像我和她不相干一样。我现在的状态神志不清,并且我和她结婚我损失很多,贷了7、8万高息,直到现在还欠4、5万块,有5、6个月的利息还没有还。这一切后果都是她不跟我而造成的,现在要账的人把我撵得有家不能回。之前她说孩子不是我的,现在又说孩子是我的。她写的诉状,请求事项我完全不同意。原因是,这一切后果都是她自己不跟我造成的,不是我不要她。她说过孩子不是我的,她所提出的分娩费用及护理费用由我承担是不可能的,诉讼费我也不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周某甲、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但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

另查明:原告为生育周某乙,在汝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442.61元,新农合补偿323.80元,原告实际负担1118.81元。原、被告女儿出生后,原告为给其治病,先后于2014年3月11日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390元,于2014年7月17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83.30元,于2014年7月18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24.90元,于2014年7月19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52.20元。

诉讼中,被告孙某某否认原告所生育之女系其女儿,本院告知其可就原告所生之女与其是否具有父女关系申请进行鉴定后其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由(2013)汝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参合人员住院费用补助单、汝州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原告所生育之女现随原告生活,且尚在哺乳期,根据子女的年龄等情况,原被告之女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也有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承担200元为宜。原告为生育女儿及给女儿治病支出的费用,系原告为双方女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上述费用有原告的住院费1118.81元、护理费240元(40元/天×6天),周某乙的医疗费1850.4元(1390元+183.30元+124.90元+152.20元),共计3209.21元,由被告承担50%即1604.61元。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否认原告所生育之女系其女儿,在本院向其释明可就原告所生之女与其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后,其明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孙某某同居后所生育之女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孙某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周某甲支付周某乙抚养费200元至周某乙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周某甲的住院费、护理费及周某乙的医疗费共计1604.61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于 延 坡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蒙 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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