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6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申沟路段时,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HT075号轿车相撞,楚某某受伤住院,造成车损两台、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到达后,报警人称楚某某满身酒气,民警遂将楚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封装送检。经鉴定,楚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06.56mg/100mg。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楚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楚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楚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申沟路段时,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HT075号轿车相撞,楚某某受伤住院,造成车损两台、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到达后,报警人称楚某某身上有酒气,民警遂将楚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封装送检。经鉴定,楚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06.56mg/100mg。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楚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19时55分许,其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申沟路段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被120急救车拉到矿务局医院治疗,报警人称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赶到医院对其进行抽血送检。 2、被害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19时55分许,其驾驶豫AHT07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超化镇申沟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撞住其轿车,对方摩托车司机倒在地上,其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闻见对方身上有酒气,120到现场后其与120车一起到医院给对方司机看伤,对方不让其离开,其就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出警。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楚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56mg/100ml,冯某某没有检查出酒精。 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状况。 5、交警队证明,证实楚某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楚某某与冯某某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赔偿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楚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楚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06.5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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