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132号 |
原告:邢国合,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符春风,女, 52岁。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男,48岁。 被告:陈明理,男,4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邢国合诉被告陈明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春风、孟宪法及被告陈明理、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8时20分,李某某驾驶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路段,转弯时与原告邢国合相碰撞,造成邢国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花费医疗费43495.28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111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国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李某某驾驶的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陈明理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为此,原告邢国合受伤而导致的损失105292.2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43495.28元;2.误工费7327.2元(56.8元/天×129天);3.护理费4830元(70元/天×69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5.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 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7900元;8.车损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380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陈明理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系李新虎驾驶,李某某系陈明理雇佣的司机。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愿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8时20分,邢国合无证驾驶豫R1661Z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桥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邢国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111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国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花费医疗费43495.28元。李新虎驾驶的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陈明理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原告邢国合伤情于2014年3月2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24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国合左下肢损伤愈后遗留左膝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其后期解除骨折内外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于2014年3月2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032404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邢国合后期解除骨折内外固定物的医疗费约需79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380元。李新虎驾驶的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邢国合系农村居民户口。 2.原告邢国合在志论摩托维修服务部维修车辆花费1515元。 3.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邢国合在立案前已做出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等级不实,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邢国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邢国合支出检查费140元、交通费400元。 4.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理已预付原告邢国合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陈明理应承担部分后返还陈明理。 5.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全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170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邢国合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志论摩托维修服务部对原告邢国合出具的摩托车修配清单及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邢国合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及李新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酌定邢国合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邢国合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邢国合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邢国合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所评估鉴定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7043.2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到庭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邢国合车损属于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志论摩托维修服务部对原告邢国合出具的摩托车修配清单及票据可以认定其车损为1515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但无相关证据对其异议理由予以证实,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邢国合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邢国合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邢国合受伤而导致的损失87034.1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含二次鉴定检查费用140元)43635.28元;2.误工费7043.2元(56.8元/天×124天);3.护理费4830元(70元/天×69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5.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 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7524.94元/年×10年×20%);7.后续治疗费7900元;8.车损1515元;9. 交通费400元;10.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肇事车辆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87034.16元。被告陈明理提出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国合87034.16元。 二、被告陈明理已预付原告邢国合医疗费10000元,原告邢国合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陈明理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陈明理。 三、驳回原告邢国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4485元,由原告邢国合承担1485元,被告陈明理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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