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源民初字第650号 |
原告岩土石,男,佤族,61岁。 原告娜松,女,佤族,58岁。 原告叶某,女,佤族,8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飞,女,汉族,30岁。 原告岩土石、娜松、叶某诉被告陈志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石、娜松、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石、娜松、叶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18时许,杜涛驾驶了一辆豫LC7555号车辆沿漯河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澧河桥北坡处,与同方向前边右侧行驶向左转弯过路的陈志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杜涛措施不当,车辆驶到西边又撞住了在路边行走的张萍,张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陈志飞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在本案中,被告与杜涛均是同等责任,张萍无责任,被告陈志飞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志飞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志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8时许,杜涛驾驶了一辆豫LC7555号车辆沿漯河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澧河桥北坡处,与同方向前边右侧行驶向左转弯过路的陈志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杜涛措施不当,车辆驶到路西边,又撞住了由北向南在路西行走的张萍,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志飞和电动车乘坐人李怡聪受伤,行人张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杜涛和陈志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怡聪和张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萍被送往漯河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8月31日出院,医疗费为2328.1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中课边防派出所出具了注销证明,载明张萍死亡注销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还查明,原告岩土石、娜松系张萍的父母亲,出生日期分别为1953年7月15日,1956年11月10日。原告叶某系张萍和岩风的女儿,出生日期为2006年10月13日。岩土石和娜松共有六名子女,张萍已故。岩风和张萍于2012年八月十二日在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中课乡法律服务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叶某由张萍抚养,岩风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满十八岁。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离婚协议书、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案外人杜涛与被告陈志飞发生相撞,致使张萍死亡,二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二人均应当向死者家属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原告称杜涛已经向其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仅对被告陈志飞应当赔偿的范围进行审理。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8.1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被扶养人岩土石和娜松的扶养费37518.3元(5627.73元/年×20年×2人÷6人=37518.3元),被抚养人叶某的抚养费为28138.6元(5627.73元/年×10年÷2=2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307470.8元。杜涛和陈志飞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陈志飞应承担50%的责任,其应向原告赔偿15373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飞向原告岩土石、娜松、叶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3735.4元; 二、驳回原告岩土石、娜松、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被告陈志飞承担3225元,原告岩土石、娜松、叶某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俊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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