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784号 |
原告赵建党,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华玲,女,1975年5月7日出生。 原告赵建党诉被告刘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党的委托代理人王岐和被告刘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华玲找到原告赵建党让其供应线枣,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供应360000元红枣,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就置之不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辩称:作为生意人以诚信为本。欠原告货款没还是事实,应该偿还。但该笔债务是被告刘华玲与张红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人现已离婚,被告认为应该由二人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华玲购买原告赵建党价值360000元的红枣并欠货款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分三次偿还1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2日偿还50000元,2014年5月4日偿还30000元,2014年5月10日偿还20000元。下余260000元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华玲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赵建党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华玲购买原告赵建党的红枣欠货款36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360000元应予偿还,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100000元,下余260000元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是以其本人一人的名义出具,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要求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华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党货款26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刘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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