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跟尚,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跟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跟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被告人张跟尚发现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纸坊村家中的衣服被温某某(温某某系万某某施工队工人)盗走,即以此为由强行将被害人万某某建房用的施工工具拉走,以此要挟被害人万某某,并向其索要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跟尚将10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万某某,万某某对被告人张跟尚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跟尚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跟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陈述、举报材料,证人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及被告人张跟尚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跟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跟尚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将钱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跟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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