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初字第92号 |
原告刘海军,男,1947年1月4日生。 监护人:刘志民,男,1977年4月4日生,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根,男,1983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女,1981年5月2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海军与被告乔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的监护人刘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乔根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南阳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下午约2点钟,被告乔根驾驶豫R59D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X005线2公里876米处袁店乡谢岗西侧时,与同向在前的刘志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乔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569053.7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 2、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护理人数为2人。 5、原告的病历资料复印件。 6、南阳市中心医院外购药物证明1份。 7、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 8、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7991.04元。 9、南阳市中心医院第二次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3日)花费数额为58000元。 10、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11、方城县中医院原告的病历资料。 12、方城县中医院各项费用明细汇总。 13、方城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 14、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7387.10元;“120”急救费1200元。 15、方城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用两张,共计1401.60元。 16、护理用品费2000元,票据 张。 17、康复器械(气垫、轮椅、床)费用3000元。 18、交通费3000元。 19、复印费227元。 20、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45号)。 21、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500元。 被告乔根辩称,1、被告乔根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因原告向法院起诉而终止复核程序,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新确定事故责任。3、被告乔根属于正常行驶,车辆及驾驶证照齐全,而刘海军存在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突然在打方向撞到被告乔根右后车,刘海军多项违法行为造成事故发生,故刘海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乔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医院交费条一张(10000元)。 2、南阳交警队复核决定。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3、方城县人民法院已两次下发民事裁定先予执行122000元,我公司已按裁定执行完毕,并进行了赔款支付。我公司已按交强险限额进行了全额履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4时许,原告乘坐其子刘吉成驾驶的大阳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X005线2公里876米处袁店乡谢岗两侧左转弯时,被被告乔根驾驶的豫R59D12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7月15日合计155天,花去医疗费215859.98元。2014年6月14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海军颅脑损伤评定为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24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乔根为豫R59D12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乔根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地。 (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乔根驾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乔根应负70%赔偿责任,因投保人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海军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5859.98元;2、护理费15500元(50元/天×15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20元/天×155天);4、营养费3100元(20元/天×155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刘海军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10179.42元(8475.34元/年×100%×13年);7、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按5年护理期限,后期护理费为91250元(5年×365天×50元);8、后期治疗费用为24000元;9、原告刘海军的伤情已构成1级伤残,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5989.40元。首先应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乔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乔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乔根应赔偿原告数额为(495989.40元-122000元)×70%-10000元=251792.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122000元(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乔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251792.58元。 三、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510元,原告刘海军负担3750元,被告乔根负担8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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