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661号 |
原告喻君荣,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玉坡,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喻君荣与被告常玉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玉坡、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君荣诉称,2013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常玉坡驾驶豫SCE05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7线94M+200M处,遇原告由路南向路北步行横过公路,被告常玉坡刹车不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玉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喻君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被告常玉坡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00元,被告常玉坡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9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常玉坡驾驶豫SCE05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7线94M+200M处,遇原告由路南向路北步行横过公路,被告常玉坡刹车不及,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罗公交认字[2013]第44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玉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喻君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天43天,花医疗费42362.10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软组织肿胀、积气,软组织内沉积物;3、右肺中叶不张;4、右侧第7肋骨骨折;5、右侧髋臼内前缘、右耻骨联合上、下肢、右侧髂骨后缘及骶骨右侧翼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半年。2014年4月23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信明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喻君荣车祸致多发伤属IX级。被告常玉坡驾驶的豫SCE05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8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玉坡垫付原告66000元费用。 另查明,原告喻君荣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划分,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罗公交认字[2013]第44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玉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喻君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42362.10元。3、护理费,3421.27元(29041元/年÷365天×43天)。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30天,24457元/年÷365天×130天=8710.7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6、营养费,43天×15元=645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9、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42362.10元;⑵误工费8710.71元;⑶护理费3421.27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⑸营养费645元;⑹交通费5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⑻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⑼鉴定费700元。⑴-⑻项共计98830.44元。因被告常玉坡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喻君荣先行赔偿64533.34元(包含医疗费用10000元)。余款34297.1元(98830.44元-64533.34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因被告常玉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437.68元(34297.1元×80%),余款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喻君荣各项损失款64533.34元,被告常玉坡赔偿原告喻君荣各项损失款27437.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君荣各项损失64533.34元。 二、被告常玉坡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君荣各项损失27437.68元。 原告喻君荣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常玉坡已垫付的66000元。) 三、驳回原告喻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47元,原告喻君荣承担570元,被告常玉坡承担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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