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涛,男,生于1989年10月2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冀某涛酒后驾驶一辆红色豫KP1072面包车在襄城县汾陈乡庾河村其表哥高某某家门口倒车时,撞到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牌蓝色三轮摩托车,后驾车沿庾河村南水泥路回家,在家中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对冀某涛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冀某涛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冀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襄城县公安局汾陈派出所情况说明、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冀某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冀某涛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 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