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交民初字第121号 |
原告王明生,男,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丙辰,男,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 被告郭凯亮,男, 被告张建,男, 原告王明生诉被告杨丙辰、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郭凯亮、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丙辰、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郭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生诉称,2013年4月17日7时许,在林州市陵阳大道南辛庄北交叉路口路段,杨丙辰驾驶豫G380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林州市陵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交叉路口的郭凯亮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明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丙辰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凯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不负责任。经查询豫G380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辉县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另郭凯亮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郭凯亮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因此,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丙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郭凯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建口头答辩,原告事实认可,损失不应由我一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7时许,在林州市陵阳大道南辛庄北交叉路口路段,杨丙辰驾驶豫G3809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林州市陵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交叉路口的郭凯亮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丙辰、郭凯亮、王明生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丙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凯亮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明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3560.9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600元,提交付军林书面证明,证明王明生日工资150元,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37513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杨丙辰、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豫G380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辉县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张建,杨丙辰系张建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张建赔偿原告607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建达成协议,被告张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0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原告、被告张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丙辰驾驶豫G380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林州市陵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交叉路口的郭凯亮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明生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明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60.90元、误工费18600元(150元/天×124天)、护理费2363元(25379/年÷365天×3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7423.90元。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建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即18711.95元,其已赔付的6070元,应予抵偿。被告郭凯亮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即18711.9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建达成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丙辰、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赔偿原告王明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070元(已赔付); 二、被告郭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711.95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郭凯亮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
上一篇:姚A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