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AA,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8月15日、9月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AA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姚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姚AA到中牟县官渡镇小马寨村西的一片杨树林附近,盗窃被害人秦AA停放在地头路边的樱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AA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秦AA的陈述、证人秦A、刘AA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姚AA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姚AA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AA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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