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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冬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方的家人一直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婚事,原告为了收获崇高的爱情,原告偷拿出证件瞒着家人于2001年6月29日在新郑市薛店镇民政所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花某甲;2007年1月9日生育次女花某乙;2008年9月10日生育长子花某丙。由于原告结婚的时候年龄小,对婚姻认识不足且是在仓促之间和被告登记结婚,造成婚前对被告不了解。经过新婚激情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常年无所事事,不参加工作,对原告和子女不但不管不问,还嗜赌如命,时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经常遍体鳞伤、内心憔悴,常常一个人在夜间蒙头大哭,悔恨自己当初的冲动,被告却不思悔改,并于2012年12月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暴打一顿,原告含泪离家打工至今。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花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次女花某乙和婚生长子花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花某某并非经人介绍订婚,而是经自由恋爱后订婚,也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都一直很好,并且在婚后还生育了三个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出现一些争吵也是很正常的事,被告因受蒙骗参与赌博也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悔过自新、痛改前非,并得到了原告的谅解。被告决心努力工作,尽心照顾好家庭成员。被告虽然外出打工,但仍不间断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所述被殴打并非被告所为,是因为双方在发生争吵后,原告的哥哥殴打了原告,但并不严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分居不满两年,不符合离婚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系同村,二人于2000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29日在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花某甲生于2002年10月12日;次女花某乙生于2007年1月9日;儿子花某丙生于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也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致争吵,但双方尚能及时化解和好。2011年12月,双方因原告上网聊天发生矛盾,原告在其兄劝解无效后被予责罚,原告因此负气外出,期间偶尔回家,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花某某于2001年6月29日向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递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原告之母孙某某和其村邻周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花某某自幼熟识,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十数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三人。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也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能及时化解和好。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家庭和睦幸福,双方更应倍加珍惜。虽然二人在2011年12月期间因未能正确处理原告上网聊天一事引起夫妻失和,但只要原告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予改正,被告给予原告必要的关爱并予真心谅解,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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