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417号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417号 原告赵淑敏,女,出生于1961年3月16日,汉族。 被告陈宏伟,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6月4日。 被告张邵杰,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3月17日。 原告赵淑敏诉被告陈宏伟、张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伟、张邵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宏伟、张邵杰于2012年11月26日借原告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主张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宏伟、张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敏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赵淑敏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宏伟、张邵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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