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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张某甲,女,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张某甲,女,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春,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时相识,2012年阴历5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母子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2日提起诉讼,2013年10月8日滑县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到原告住处叫过原告,一直不尽夫妻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申某某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五月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7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1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斌离婚,本院作出(2013)滑王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滑王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且已生育一子,原告张某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学稳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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