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167号 |
原告郑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12月在网上认识,2010年1月初次见面,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9日,双方在郑州航空港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后因生活琐事在2013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又于2013年2月20日复婚。但婚后被告依然没有任何改变,我行我素,长期不在家居住,夫妻之间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沈某某不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因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长期不在家的原因是被告在外地工作,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且原告也经常在外地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29日在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20日双方又在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沈某某核发的J410003-2012-000078号结婚证一册,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郑某某核发的L410003-2013-000011号离婚证一册,2013年2月20日向原、被告核发的J410003-20213-000175号结婚证一册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沈某某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登记离婚后又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复婚,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双方经历了离婚后更应珍惜婚姻家庭。虽然双方有时仍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其夫妻感情尚不致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及时化解消除隔阂,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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