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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冯春营、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少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马某某,女,200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志强,男,系原告马某某之父。 被告冯春营,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少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马某某,女,200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志强,男,系原告马某某之父。

被告冯春营,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冯春营、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冯春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杰、被告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18时20分,被告王强驾驶豫A14E82牌号小型客车沿中原区须水镇北岗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马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查,王强无证驾驶,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冯春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55.8元、护理费14752.5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春营辩称:原告起诉没有列明责任划分,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部分监护责任。

被告王强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但原告要求的费用有点高,和我的收入不成正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要审查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单,以确认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王强系无证驾驶,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的责任,而可以向被告车主及司机予以追偿,故保险公司希望在本案中几方予以调解,减少诉累及相关费用的支出,由被告车主和司机直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三责险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8时20分,被告王强驾驶豫A14E82(临)号小型客车沿中原区须水镇北岗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岗村慧佳幼儿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跑步过马路的原告马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神经损伤;3、左小腿碾挫伤。马某某于2013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705.9元。2013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原告马某某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马某某出院时诊断:1、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骨);2、左侧腓深神经损伤。马某某先后支付医疗费5449.9元。被告王强曾给付原告马某某5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3年3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监护人马志强未带领学龄前儿童过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冯春营为豫A14E82(临)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当天,系被告冯春营将豫A14E82(临)号小型客车交给被告王强,王强驾车送冯春营丈夫宋某回冯春营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20日,该所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王强驾驶豫A14E82(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人身受到损害,交警部门就此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在本案中,车主即被告冯春营将车辆交给被告王强,王强在驾车送冯春营的丈夫宋某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的运行利益仍归车主所有,故王强属于为冯春营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冯春营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强作为帮工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驾驶车辆,且未安全驾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本案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志强未带领学龄前儿童过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马志强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确定被告冯春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三责险范围不予赔付的辩解,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9155.8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752.51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出院医嘱,其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9041元/年)按1人计算84天,本院认定其护理费6683.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其住院84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其营养费为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800元,本院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398.08元/年),支持其44796.1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目前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8995.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56479.57元,共计66479.57元。剩余22515.8元,由被告冯春营承担80%即18012.64元,扣除王强前期已支付原告的500元,被告冯春营还应赔偿原告马某某17512.64元,被告王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479.57元。

二、被告冯春营除前期王强已经给付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5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512.64元;被告王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04元,原告马某某负担671元,被告冯春营、王强负担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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