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友,男,1976年7月28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 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世友窜到洛阳市西工区纱场北路食品城2排4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通胜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通胜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案发后,该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世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世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世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 购车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西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盗三轮车照片,被告人张世友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世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世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世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刘 雷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齐慧卿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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