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汉,男,汉族,1963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人韩文斌,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韩文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韩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汉伙同被告人韩文斌、崔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豫DS3238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由张汉、崔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韩文斌翻窗进入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现金1413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汉伙同被告人韩文斌驾驶车牌号为豫DS3238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被告人韩文斌在车内等候接应,由被告人张汉在崔某某的指引下进入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大门西侧的蓝色捷安特牌ATX670自行车(价值1700元)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自行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夏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汉、韩文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汉、韩文斌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汉、韩文斌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汉、韩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汉、韩文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汉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韩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汉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盗自行车已追退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韩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史 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