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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慧与被告白建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严慧,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白建阔,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严慧,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白建阔,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慧与被告白建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2时30分,在鲁姚公路方城县二郎庙乡十里庙东侧道路上,被告白建阔驾驶张大庆的豫ANS215号小轿车与陈正伟所驾驶原告所有的琼A0WS56号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白建阔、陈正伟、魏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建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伟负次要责任。且原告所有的琼A0WS56号丰田牌小轿车经广浩气丰田南阳南老独山店拆检定损,此车受损严重。估价损失24万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陈正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严慧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车辆定损鉴定书一份;

6、鉴定费票据一张;

7、(2014)方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8、保险单一份。

被告白建阔辩称,本人系豫ANS21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12.2万元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

被告白建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2万元属于人身伤害项目下的赔偿,该案陈正伟在事故中有受伤,交强险人身伤害份额应给陈正伟预留。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曾多次联系被保险人白建阔要求他尽快提供相关手续,我方给予理赔,但迟迟不见提供。我方已尽到应尽责任,因此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30分许,陈正伟驾驶原告严慧所有的琼A0WS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鲁姚公路方城县二郎庙乡十里庙东侧道路上时,与被告白建阔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张大庆的豫ANS215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白建阔、陈正伟、白建阔驾驶车辆乘坐人魏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白建阔自认他为豫ANS21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白建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伟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宛鑫车估字〔W2014〕第056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做出评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25502.00元,车辆残值为26000元。原告严慧的实际损失为199502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严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176451元。

另查明,被告白建阔驾驶的车辆豫ANS2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严慧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白建阔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白建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慧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白建阔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严慧一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白建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建阔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9502元-122000元×70%=5425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慧财产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白建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慧财产损失54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6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白建阔负担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