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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伟、刘智与李再成排除妨碍、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洛民再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大伟,男, 1960年 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智,男, 1988年12 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洛民再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大伟,男, 1960年 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智,男, 1988年12 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系聋哑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梦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再成,男, 1955年6 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刘大伟、刘智与被申请人李再成排除妨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 2012 )洛民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刘大伟、刘智不服,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办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大伟、刘智的委托代理人于梦娟、被申请人李再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10日同其所在的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民委员会(现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约定:第一套方案1、乙方(原告刘大伟)集资4万元,可安排商业房一处,不低于30平方米,乙方按用房多少给甲方(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民委员会,现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村村民委员会)付房租。2、期限3年,年息5厘,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3、甲方到期不能兑现乙方集资款,按一层每平方米1300元, 二层每平方米1100元的价格,一次性把房子处理给乙方,房产归乙方所有。共12O. 59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米,共计156767元整。D段南、北邻符光霞。第二套方案: 4、以100 平方米为起点,一层每平方米1300元,二层每平方米1100元集资。乙方不要利息,甲方不收房租。三年到期后,如甲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集资款,按本协议第三条执行。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刘大伟于2001年5月25日向其所在村交付10万元入口处商业房集资款,并注明: D段南门朝西第1家;于2001年8 月14日向其所在村交付2万元入口处商业房集资款;于2001 年9月8日向其所在村交付36767元入口处商业房集资款,共计156767元。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刘大伟依约接收该商业街 集资房使用,并为其大儿子原告刘智办理了洛阳市洛龙区刘智工艺品店。但在该店经营中,被告李再成于2011年6月6日上午9时40分,带人在原告店里要求原告停业,待解决产权后再恢复营业,产生纠纷,被到场的110民警制止,劝其双方不要闹事,若店铺存在产权纠纷,应到法院起诉解决此事。后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李再成于举证期满前提出反诉。 以2001年下半年,其本人与刘大伟、冯聚卿、李朝军、李长立五人合伙集资34万余元,购龙门村商业街门面房10间,每人两间,将其中南边的一间租给原告刘大伟,于今年即2011年6月4日,李再成将该房转让给张亚伟,但原告拒不腾房为由,要求被反诉人即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尽快把门面房一间腾空交付反诉人即被告李再成,要求被反诉人即原告每月按2000元标准,从2011年6月4日赔偿至交付为止;以2001年10月被反诉人即原告刘大伟租反诉人即被告李再成该间门面房,按每年9000元计,截止2011年2月,只付其房租39000 元,现仍欠88200元为由,要求被反诉人即原告清付。被告即反诉人李再成并提交合伙协议书,约定:冯聚卿、刘大伟、李朝军、李长立、李再成5人合伙集资给龙门村村委会商业房款32万余元(每人投资58318元),购买龙门石窟商业街门面房10间,地址:龙门石窟商业街路东南头5间,北邻付光霞、南邻广场,路东中间5间,北邻广场,南邻李巧霞,每人路东南头,路东中间各1间,共同出租,共同受益。协议一式5份,各一份,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合伙人签名:冯聚卿、李长立、李朝军、李再成, 2009年元月6日。针对该案情,依法组织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不能达成和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再成与原告刘大伟、刘智争议的龙门商业街D段南门朝西第一家五间门面房中间的一间门面房,由原告刘大伟向本村先是集资,后形成购买,该房屋应归原告刘大伟所有。被告李再成为该一间门面房与原告刘大伟、刘智产生争议,不应阻止原告的三间门面房的正常营业,其作法错误,行为违法,给原告刘大伟、刘智造成的停业性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再成应予赔偿,但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符合条件,可另案另诉。被告辩称该间门面房是其本人所有,但其未举出有效的直接证据,辩称是其与原告刘大伟合伙购买的房屋,而其举证的合伙协议书上没有原告刘大伟的签字,且系被告李再成与冯聚卿、李长立、李朝军四人于2009年元月6 日所签,距原告购门面房行为滞后七年左右,可信程度不高; 举证的调解证明仅是调解过程,没有直接的有效证件、文书支持,且签署的单位名称与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单位;举证的二张收条上的刘大伟的签名不是原告刘大伟本人所签,是刘大伟其妻蒋秀芳所写。上写“集资商业款”,“集资建房(商业房)” 均为被告李再成本人所写。现仅有间接性的他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该间门面房属被告李再成所有,其诉原告侵权的事实不存在,侵害的证据未举出。被告李再成辩称并反诉原告应退还门面房,付其租金,赔其损失,但均无证据,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 定,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1 )洛龙龙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刘大伟、刘智与被告李再成争议的龙门商业街D段南门朝西第一家五间门面房中间的一间门面房属原告刘大伟所有,由原告刘大伟、刘智继续使用,被告李再成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刘大伟、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再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反诉受理费1103 元,共计1253元,由被告李再成负担。

宣判后,李再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以刘大伟名义购买的5间门面房系李再成与刘大伟、冯聚卿、李朝军、李长立5人合伙购买,不属于刘大伟的私有财产。李再成向刘大伟支付购房款68318元,其中2004年7月5日交的1万元是通过合伙人李长立转交,该收条上写明的是交商业房款,说明李再成存在合伙购买商业街房屋的事实。刘大伟提交的龙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其媳妇蒋秀芳称10年前借李再成5、6万 元购买龙门商业街5间门面房,与事实不符,借款应当有借条, 但刘大伟收到李再成的每一笔款均没有写明是借款。合伙人冯聚卿、李朝军当庭作证,证明5人在2001年合伙集资购买龙门商业街10间门面房的事实。2009年10月12日龙门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说明了5人合伙购买10问门面房的事实。2009年元月份的合伙协议书证明了5人在2001年口头协商平均拿钱购买10间门面房,每人分两间,但刘大伟长期使用李再成一间门面房,李再成认为房租每年9000元太低,为使将来双方不发生纠纷,李再成主张补签一份合伙协议,但遭到刘大伟拒绝,之后,其余4人补签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虽然没有刘大伟签字,但其他4人均能证实5人合伙购买10间门面房的事实。2、刘大伟与村委会签订的商业街集资协议是伪造的, 3张收据上有的内容是刘大伟擅自添加的,均为虚假证据。 原审判决后,李再成拿着刘大伟签订的协议向当时的村长李社民了解情况,李社民看后明确表示,根本没有见过这份协议,自己也没有签过字,上面添加的内容也不是李社民所写。那么,只能有一种解释,即刘大伟在担任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原村长李社民的名义签字,加盖公章,等于自己与自己签订协议。原审判决后,李再成拿着刘大伟提交给法院的3张交款收据向当时的村委会出纳翟彩芹了解情况,翟彩芹看后明确表示3张收据上的“南段”、“D段南门朝西第一家”等内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也不清楚是什么情况。3、李再成向原审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李再成反诉主张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忽略一个重要情节,即刘大伟起诉称自己购买了5间门面房,那么,另2间门面房为什么十几年来一直由冯聚卿和李朝军长期占有使用,而与刘大伟没有任何关系,如果5间门面房都是刘大伟胸买,为什么这2个人十几年来不向刘大伟交租金,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这5间门面房并不是刘大伟1人所购买。综上,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第三条,并判决驳回刘大伟、刘智的诉讼请求; 2、依法支持李再成的反诉请求,即判令刘大伟、刘智将龙门商业街D段南门朝西第一家5间门面房中间的1间归还给李再成; 判令刘大伟、刘智支付租金88200元;判令刘大伟、刘智赔偿经济损失,按每月2000元标准,从2011年6月4日至实际将门面房交付给李再成为止;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刘大伟、刘智共同答辩称,李再成称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商业街集资协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提交的3张收据也是虚假的,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李再成上诉是无理之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 1、2001年9月10日刘大伟、李朝军2人共同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民委员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该协议第3条后面另添加内容:共1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 米,共计134823元整。其余协议内容与刘大伟同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另一份协议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协议共陶买10间门面房,该两份协议上载明的总房款合计为291590元。

2、刘大伟的妻子蒋秀芳以刘大伟的名义向李再成出具收条2张、收据1张,分别于2001年6月13日收李再成3万元、2001年9月7日收李再成2万元、2001年10月14日收李再成8318元,共计58318元。

3、2009年10月12日龙门旅游园区龙门村治保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证明,该证明的内容:龙门村三组村民李再成同本村村民刘大伟、冯聚卿、李朝军、李长立5人合伙购买龙门街南头商业街门面房10间,其中北头5间、南头5间。现因多种情况,房子分配不下去,李长立北头占用3间,刘大伟南头占用3间。李再成现要房不给房,要租金不给租金,后经多方,多次调解无果,特请法院解决为盼!村委会调解员王西桃在原 审出庭作证称,该证明是其所写,李再成与刘大伟之间的纠纷,其在村委会办公室调解过,在刘大伟家也调解过。

4、冯聚卿在原审出庭作证称: 2001年我与刘大伟、李再成、李朝军、李长立合伙购买龙门村龙门石窟商业街门面房10 间,合伙人按买房总价款各支付五分之一,我的购房款交给了李长立。商业街门面房南头5间从南数第1、2、3间刘大伟占用、第4、5间我和李朝军占用;北头5间从南数第1间李再成占用、第2、3间是李长立占用、第4、5间是我和李朝军占用。李朝军在原审出庭作证称: 2001年我与刘大伟、李再成、冯聚卿、李长立合伙购买龙门村龙门石窟商业街门面房10间,当时未签订协议,后来补签了,我和李再成、冯聚卿、李长立签字了,刘大伟因和别人有纠纷,未签字。购买门面房10间是我和刘大伟共同去龙门村交的钱,我的购房款交给刘大伟了。商业街门面房北头5间是我同龙门村签订的协议;南头5 间是刘大伟同龙门村签订的协议。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执的为龙门村商业街D段南门朝西5间门面房中间的1间占有、使用权,李再成提供龙门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以及冯聚卿、李朝军的出庭证言,证明本案争执的门面房系李再成与刘大伟、冯聚卿、李朝军、李长立5 人合伙购买,刘大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李再成另诉称,向刘大伟交纳了合伙购房款58318元,并提供了刘大伟之妻以刘大伟名义向其出具的收据,刘大伟辩称是其妻向李再成的借款。因该收据不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且该数额又恰为5人合伙购买门面房签订两份集资协议上载明总房款291590元的五分之一,李再成的该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大伟提供与村委会签订的集资协议及交款收据,该证据不能够排除合伙购房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争执的10间门面房是李再成与刘大伟、冯聚卿、李朝军、李长立合伙购买,因合伙人对购买的门面房并未进行分配,刘大伟、刘智与李再成均称对该间门面房有权占有及对方构成侵权,理由不足,本院对双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及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11 )洛龙龙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大伟、刘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再成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刘大伟、刘智负担150元, 李再成负担1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李再成负担。

刘大伟、刘智申请再审称,一审时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有《商业房集资协议》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门面房是申请人购买的,所有权归申请人。二审法院不辨是非枉法裁判,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刘大伟与李再成均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又均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刘大伟主张其购买南头五间,自己占用三间,其他两间是冯聚卿、李朝军占用,刚开始有租金,而冯聚卿、李朝军却称房子是自己购买的,从未交过房租。李再成主张与刘大伟系合伙购买房屋的合伙关系,并提交了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上并没有刘大伟的签名。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及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龙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  宁

                                             审判员:王  伟

                                             审判员:张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  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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