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931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李世财,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佑勇,曾用名张安芝,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世财与被告张佑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佑勇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世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修军,被告张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财诉称,2011年,被告张佑勇因回老家给其子建房,让我免费耕种其土地,保证土地不荒,但我们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于2013年9月份回来后一直住在灵宝没有回家。2014年2月份,被告回到家后,阻挡我将堆放在被告家的玉米拉走,后我找人协商未果。现我要求被告将我2013年堆放在被告家中的2万斤玉米返还于我,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我2万元。 被告张佑勇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约定果园承包费为每年2000元,我没有承诺果园不收承包费,且原告堆放在我家中的玉米不足2万斤,具体重量尚不确定。我不让原告将玉米拉走,是因原告在经营我家果园期间将果树致死,原告未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佑勇反诉称,2011年因我家中有事,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我所有的40余亩土地及地上的700余棵20年树龄的苹果树、900余棵桐树交予原告承包耕种,每年承包费为2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6日,我从外地回来,过完年我上山后发现我的苹果树全部死亡,桐树死亡400余棵。后我找原告协商此事,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核桃树苗补栽,并支付我现金6500元,但原告未能按照协议赔偿我的损失。现要求原告支付我承包费6000元,并赔偿我果树及经济林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世财辩称,从程序上来讲,被告的反诉是基于被告与我之间的口头约定事实而提起,并不是基于本诉侵权事实而提起,因此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既无法律上的联系,又无事实上的联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从实体上来讲,我没有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包费每年2000元,当时被告是让我无偿耕种土地,并让我帮其照看家门及土地、桐树,不让土地荒芜。2011年,我开始耕种被告土地时,被告地里的苹果树几乎全部死亡,有的桐树被老鼠咬死,有的桐树是正常死亡,不是我管理不当而死亡。我也没有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购买核桃苗补栽,并支付其现金65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李世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周某甲、王某甲、车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收获的玉米堆放在被告家中,被告阻挡原告将玉米拉走;2、购买农药的凭证4张,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土地管理义务;3、证人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岳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灵宝市寺河乡朝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某甲、李某丙、周某甲、李某乙的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耕种被告土地时,被告让原告照看土地、树木及原告家门,并没有谈及承包费之事,且2011年原告耕种被告土地时,被告土地里的苹果树几乎死完;4、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2011年3月份,原告耕种被告土地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免费耕种被告土地,原告保证土地不荒。 被告张佑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的书面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2011年正月被告土地里有700余棵苹果树及1000余棵桐树,苹果树完好无损;2、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2011年正月,被告地里有700余棵苹果树及900余棵桐树,苹果树完好无损;3、照片40张,以此证明被告土地的现状,部分苹果树死亡后仍栽种在地里,部分苹果树没有死亡。 本院现场勘验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3份证人证言均无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玉米堆放在其家中,堆放玉米的房间钥匙由原告保管,被告没有阻挡原告拉玉米,只是让原告将承包费交清后才让原告拉玉米;认为证据2是白条,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进行妥善管理,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3内容均不属实,没有附证人身份证,灵宝市寺河乡朝阳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认为证据4的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不属实, 2011年原告开始耕种被告土地时,被告地里的苹果树几乎死完,被告地里栽种的是桐树;认为证据2与证据1 的证明内容相互不一致,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3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辨认是否是被告的土地。原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勘验时被告未到场,其对勘验经过不了解。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证据3均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证人王某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两组证据中证人证言部分陈述内容不一致;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份,因被告张佑勇外出,被告让原告李世财耕种其位于灵宝市寺河乡朝阳村泉家沟组的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土地耕种年限、费用均未作明确约定,也未对土地上的树木进行清点勘验。2013年,原告将其收获的玉米堆放在被告家东屋,并将房门锁住,房门钥匙由原告保管。2014年4月份,原告去被告家拉玉米,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承包费为由阻挡原告将玉米拉走,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果树及经济林损失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称被告将其部分玉米出售,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现场勘验,堆放在被告张佑勇家东屋中的玉米重量为13488斤。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堆放在被告张佑勇位于灵宝市寺河乡朝阳村泉家沟组家东屋中的玉米系原告李世财所有,被告以原告欠其承包费为由阻拦原告处分玉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米,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涉案玉米重量争执不一,经本院现场勘验称重玉米为13488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玉米13488斤。若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玉米,参考玉米市场价每斤1.33元,被告折价赔偿原告17939.04元。原告主张勘验之前丢失的玉米,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另行处理。被告张佑勇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并赔偿果树及经济林损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耕种年限及是否支付承包费用未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土地上树木进行清点勘验,被告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佑勇将原告李世财堆放在被告位于灵宝市寺河乡朝阳村泉家沟组家中的13488斤玉米返还于原告;若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玉米,则折价赔偿原告17939.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张佑勇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反诉费950元,由被告张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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